今日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随之而来的铺天盖地的解读。
最高法终于侧面回应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存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婚姻法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是用来处理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之所以出台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中国目前实行婚后财产共有制,除单独约定外,夫妻婚后获取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婚后形成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一般不可能知晓该债权债务是否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能基于婚后财产共有制推定属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抗辩第三人知晓举债并非夫妻共同意愿或抗辩该债权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举证的困难,另一方面在一些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中会存在夫妻一方恶意负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联合所谓的债权人来致使夫妻另一方承担莫须有的债务,以致于在很多审判案例中,夫妻其中一方成为了解释第24条的“受害者”。
如今最高院出台的新的司法解释共四条,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适用范围。
首先,第一方面的内容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划重点);
其次,关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所负担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担的债务;最后,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对于风险的及早防范也做了重要提示。
然而,关于该司法解释似乎还有几点存在明显的争议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界定该债务是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其数额应如何确定?
第二,按照该解释规定,此类没有判决给夫妻另一方的债权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具体怎么操作?
如果家庭财务的实际操控者在一方(财产在一方名下),若被执行一方名下没有任何财产,那么如何解决?
第三,解释出台前,夫妻一方可能会成为虚假债务的受害方,那么解释出台后,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的“道德风险”甚至是法律风险的防范又如何规避?
这些都是要在实践当中具体去解决的疑问。
文 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 张贝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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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你必须履行的责任。更何况,你还有孩子,要树立榜样。
如果你实在没钱,法律上也不是没办法,大体情况可以是这样的,
第一,如果在法院判决之后,你没钱偿还,可以跟对方协商,达成谅解,确定分期付款的协议,然后按协议执行。尘埃落定,大家安心,你努力赚钱,也算奋斗的动力。
第二,如果没有达成协议,那么,你必须及时还钱,又做不到。那么,在没存款没房产的时候,法院可以查封你的银行账户,只要有钱进账,就留最低生活费给你,其他都用于还款。如果没有银行账户,法院有权要求你的单位将款项打入法院帐号,留最低生活费给你,余额还款。
第三,如果你不配合法院的工作,那么你就可能被抓,同时还款义务也不免除。看看唐山黄老赖,就知道了。
另外,欠款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偿还的。逾期还款 利息是加倍收的。雪球越滚越大。因此,还是要尽快还款,早还早踏实,不要让几万元毁掉你一生的幸福。
我的头条号,颖想法律,经常有法律常识的文章跟大家分享。希望大家都有法律思维,遇事冷静思考,让生活更平安快乐。
先𣎴说对错
一.没有签劳动合同,可以提供工资单,工犮的证明、出勤表、工作牌……之类的证明,耒佐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寻求赔偿
二、在用人单位工作中发生工伤,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就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可以提供工伤事发现场的照片视频和医生工友们现在书面形式的证据,但是,用人单位不能报工伤 认定,但必须承担全额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中的费用!
复印保留全套治疗发票单据、诊断证明
三、自己个人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申请工伤鉴定!这个很重要,工伤伤残鉴定等级是赔偿的依据!
四、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关费用及责任,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用人单位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 以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不履行发生工伤事故后拒绝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赔偿”
五、不管怎样,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出了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出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全部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关医疗及费用及赔偿(比照工伤保险条例待遇标准赔付)!
没有赔偿谅解,会判实刑。
可能题主觉得我说的过于肯定,但是在我接触和见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还没有一起未经赔偿谅解,最终判处缓刑的案件。
换一个角度来思考,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便是被告人认罪悔罪,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最能体现“悔罪”的表现,就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且如果被告人没有进行赔偿,被害人也不可能接受缓刑的判决结果。
至于题主提到的漫天要价问题,一般会发生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到了审判阶段,负责任的法官一般会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被害人简单的算一笔账,告诉被害人如果走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大致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约是多少,至于超出部分是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的,被害人心理也会有一个相应的心理预期,所以在这个阶段是最容易“压价”的时候。
如果到了审判阶段,被害人仍然不肯“压价”,可能被害人真的就是抱着赌气的心理,即使自己获得不了赔偿,也要让被告人“进去”。所以作为被告方首先要认识到自己确实存在过错,真诚的向对方道歉,只有在被害人消气的情况下,才可能心平气和的回到谈判桌前,双方获得一个都满意的和解结果。当然还有一种较罕见的情况就是被害人虽然是轻伤,但是从法律上真的能支持的赔偿数额较高,而被告人方认为这是“漫天要价”,法官一般也会给被告人方做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计算,但是如果被告人方仍然表示不能接受,想要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继续“压价”,法官也不会强求和解,那最终只能由被告人承担实刑的后果。
证据的采纳与认定,需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因为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
1、主体认定难。
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
2、内容认定难。
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3、真实性认定难。
作为聊天方,可以对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进行删减,从而改变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实践中,也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法院认定并采信。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公布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采信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认为,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因为真实性不好认定,在实践中认定与不被认定的案例均有。但从证据种类和举证层面来说,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不存在问题。但是鉴于其证据形成的特殊性,在适用和采信聊天记录时,一般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